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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地方法规

    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信用建设,规范广东省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本省商标所有人提高商品质量和商标信誉,创立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促进广东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广东省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负责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广东省著名商标是指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拥有的、在市场上具有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认定的国内有效注册商标。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本行政区域内的商标所有人提高商品质量和商标信誉,创立著名商标。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七条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设立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确定,并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各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推荐所辖区域内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和著名商标所有人提出的延续申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和延续申请;
    (二)受理申请人对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推荐的复审申请;
    (三)审查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和延续申请;
    (四)向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专家征询意见;
    (五)对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复审申请和延续申请作出审议决定。
    第九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申请人认为有关委员与其申请认定著名商标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回避。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委员会主任决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申请认定商标的所有人,是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三年并继续有效,且无权属争议;
    (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近三年来的年销量、营业收入、净利润和税收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领先;
    (五)申请人拥有良好的信誉,具备完善的商标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近三年无违法行为;
    (六)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出口商品的,其商标应当在相关国家(地区)注册,并有广泛的销售区域。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填写《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二)申请认定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三)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和税收等主要经济指标(应提供各年度财务报表或其他报表复印件并加盖申请人财务专用章,其中税收必须经有关税务部门确认,同行业排名情况证明应由省级以上行业协会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出具);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广告发布情况;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和境外的销售或经营情况;
    (七)该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的情况;
    (八)申请认定著名商标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经其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
    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同时报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审。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予以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自收到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凡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材料,由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作进一步的审查,并进行必要的调查。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征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主任不定期召集会议,审议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著名商标,须有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出席审议。
    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经出席审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的,予以认定,并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发布公告;未予认定的,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可以提出延续申请,经认定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九条 有效期满需保留“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商标所有人应当在其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的提起和审查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的权益以被认定的商品为限。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未经认定为著名商标或者超出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范围的,不得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著名商标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不得继续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依企业冠省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冠省名。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提高商品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自觉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第二十三条 被认定为著名商标而转让的,商标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该受让商标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其企业登记事项的,应当自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著名商标:
    (一)著名商标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死亡或者终止的。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该著名商标:
    (一)申请认定著名商标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证据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超出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进行使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出仍不予改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滥用著名商标信誉,产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用户)利益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该著名商标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撤销著名商标建议后,应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是否撤销该著名商标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撤销或者注销广东省著名商标的,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收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撤销著名商标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四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三十一条 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虽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著名商标所有人对认定后核准的与其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可以向核发执照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该企业名称字号的请求。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名称争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第三十一条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本省闻名的江河、湖泊、山川和名胜古迹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第三十三条 著名商标认定使用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保护。
    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严重侵害的,可以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帮助。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在认定著名商标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其委员资格,并建议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有关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文件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以前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申请延续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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